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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相同的部分已成为二者核定注册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时,该部分的显著性较弱,此时应将二商标的其他构成要素作为近似性比对过程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加以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的,不易导致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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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知行初字第号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京知行初字第号二审案号()京行终号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合议庭莎日娜、周波、樊雪
书记员金萌萌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都县小布金叶茶业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国营宁都县小布垦殖场林场裁判日期年11月7日一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法条《商标法》(修正)第二十八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都县小布金叶茶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温勤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方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国营宁都县小布垦殖场林场,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赖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南生,国营宁都县小布垦殖场林场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都县小布金叶茶业专业合作社(简称小布金叶合作社)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知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年11月1日,上诉人小布金叶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原审第三人国营宁都县小布垦殖场林场(简称小布垦殖场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古利新、黄南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号“小布茗XIAOBUMINGCHA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熊门秀于年1月13日申请注册,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蜂蜜、糕点、盒饭、米、米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年1月20日。经转让,争议商标现注册人为小布金叶合作社。
第号“小布岩XIAOBUY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小布垦殖场林场于年8月1日申请注册,年7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年7月29日。
针对争议商标,小布垦殖场林场于年3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小布垦殖场林场成立于年,是一家集茶叶种植、加工、茶树良种繁育与推广,产销一体的综合型股份制农业企业。“小布”作为小布垦殖场林场企业的字号已经使用长达20多年,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小布垦殖场林场的在先商号权益。争议商标与小布垦殖场林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布金叶合作社是小布垦殖场林场的代理人,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小布垦殖场林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小布垦殖场林场依据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小布垦殖场林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布垦殖场林场情况介绍;2、小布垦殖场林场宣传使用“小布岩”商标的资料及媒体对小布垦殖场林场商标的相关报道;3、小布垦殖场林场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4、小布垦殖场林场获得的荣誉证书;5、相关裁定证据材料;6、温勤生、熊门秀曾为小布垦殖场林场员工的相关证据。
小布金叶合作社在评审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为:“小布”并非小布垦殖场林场独创,其无权垄断一切带有“小布”词汇的注册。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布金叶合作社不是小布垦殖场林场的代理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小布垦殖场林场所引用的其他法律法规。综上,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小布金叶合作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宁都县小布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2、小布金叶合作社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明;3、小布金叶合作社产品照片及相关宣传信息等证据;4、相关合同、协议书等证据。
年4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小布茗XIAOBUMINGCH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争议商标文字“小布茗XIAOBUMINGCHA”与引证商标文字“小布岩XIAOBUYAN”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己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小布垦殖场林场企业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鉴于小布垦殖场林场在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通过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保护,且小布垦殖场林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小布垦殖场林场的“小布岩XIAOBUYAN及图”商标在蜂蜜、糕点、盒饭、米、米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小布垦殖场林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系统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小布垦殖场林场提交的证据有关职务任免通知、工资表等证明温勤生曾为其员工,职务为副厂长,小布金叶合作社并未否认其理事长温勤生曾就职于小布垦殖场林场企业,因此,可以证明小布金叶合作社为小布垦殖场林场的代表人,代表小布垦殖场林场从事商事活动,小布金叶合作社与小布垦殖场林场为代表关系,从而可以知悉小布垦殖场林场的商标。综上,小布金叶合作社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与茶叶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小布垦殖场林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己构成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此外,小布垦殖场林场所称争议商标违反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小布金叶合作社为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补充提交了江西省茶叶协会、赣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宁都县果业局三家单位分别出具的意见,内容主要为小布金叶合作社持有的“小布茗”商标与小布垦殖场林场持有的“小布岩”商标已在茶叶界相互共存,在市场上并没有造成混淆误认。
庭审中,小布金叶合作社明确表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在除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之外的其他商品认定无效的裁定,小布金叶合作社并未在诉讼理由中单独提出,庭审中其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类别无效的认定亦存在异议,因诉讼请求为撤销全部裁定,故已经包含了撤销该部分裁定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年商标法,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年商标法。
小布金叶合作社明确认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除上述商品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盒饭、米、米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在“蜂蜜、糕点、盒饭、米、米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由带有经纬线的地球图形、英文字母“C”的艺术图形、茶叶图形、汉字小布茗和拼音“XIAOBUMINGCHA”构成。引证商标由茶叶图形、圆环图形、汉字小布岩和拼音“XIAOBUYAN”构成。两商标相比较,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的“小布茗”、“XIAOBUMINGCHA”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的“小布岩”、“XIAOBUYAN”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相近,且“茗”和“岩”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均有茶的含义,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也均含有茶叶图形,因此,两商标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共同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蜂蜜、糕点、盒饭、米、米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商品上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小布垦殖场林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不属于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条款作为认定依据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蜂蜜、糕点、盒饭、米、米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仅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上构成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而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盒饭、米、米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商品并未在被诉裁定中认定构成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亦未指明构成年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应予以无效宣告的情形,即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一并予以无效宣告,该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小布金叶合作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此明确表示异议,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上诉人诉称
小布金叶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忽略了“小布岩”实为特定产地茶叶之通用名称的事实,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及茶饮料’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原审判决结果,目前已依法等待系统流程,进行败诉重裁。
小布垦殖场林场服从原审判决,并坚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抄袭、复制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小布垦殖场林场在商标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下列证据(摘选):
1、年10月,江西省供销合作社颁发给宁都小布脑林场的《名茶证书》载明:小布岩茶在年全省名茶评选中,被评为江西名茶;
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小布岩茶在年名优产品评选中,荣获全国名茶称号;
3、年12月,江西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给宁都县小布垦殖场林场的《江西省优质产品证书》载明:“获奖产品名称:小布岩茶”;
4、年4月27日,江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给宁都县小布垦殖场茶场的荣誉证书载明:小布岩茶荣获年江西省科技新成果、新产品交易会金奖;
5、年5月,中国国际名茶、茶制品、茶文化展览会颁发给江西省宁都县小布垦殖场茶场的证书载明:该单位的小布岩牌小布岩茶获年中国国际名茶、茶制品、茶文化展览会名茶推荐产品称号;
6、年5月,江西省农业厅颁发给宁都县小布岩垦殖场茶厂的荣誉证书载明:小布岩茶在年度全省良种名优茶评比中,被评定为优质名茶;
7、年11月,“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颁发给国营宁都县小布垦殖场茶果场的《证书》载明:该单位的小布岩牌小布岩茶被认为为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8、年12月,“江西食品展销洽谈会组织委员会”颁发给国营宁都县小布垦殖场的《优质产品证书》载明:该单位小布岩牌小布岩茶被评定为江西食品展销洽谈会优秀产品;
9、年1月,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给国营宁都县小布岩垦殖场林场的证书载明:该场使用在茶叶上的“小布岩”注册商标被认定为赣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年1月—年1月);
10、年5月,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给小布垦殖场林场的证书载明:该场使用在茶叶上的“小布岩XIAOBUYAN及图”注册商标(注:商标标志与本案引证商标标志相同)被认定为赣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年5月18日至年5月17日);
11、年10月19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给宁都县小布岩茶业有限公司的证书载明:该公司使用在第30类“茶叶”上的“小布岩”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年10月至年9月);
12、年12月31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给宁都县小布岩茶业有限公司的证书载明:该公司使用在第30类“茶叶”上的“小布岩XIAOBUYAN及图”注册商标(注:商标标志与本案引证商标标志相同)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年12月31日至年12月30日);
13、年出版、曹继启主编的《江西名茶》一书中亦将“小布岩茶”与“庐山云雾”“狗牯脑”“婺源茗眉”“井岗翠绿”等茶并列收录;
14、文化艺术出版社年出版,舒惠国、吴英藩合著的《茶叶趣谈》一书中将“小布岩茶”与“庐山云雾”、“婺源茗眉”、遂川“狗牯脑”茶等并列编入“名茶采制”一节中,该书第页载明:“小布岩茶,产于我省宁都县小布垦殖场,为我省绿茶新秀。……它以外形弯曲显毫、内质清香幽雅、汤色嫩绿明亮、滋味醇厚甘甜而受到饮茶者的好评,名扬省内外。”该书还详细记载了该茶的选料、杀青、揉捻、初干、再干的采制方法;
15、上海文化出版社年出版、陈宗懋主编的《中国茶经》将“小布岩茶”与“西湖龙井”“黄山毛峰”“洞庭碧螺春”等茶并列为“绿茶种类”;该书第页详细介绍了“小布岩茶”的历史、品质、加工工艺;
16、中国农业出版社年出版,农业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编的《中国名优茶选集》中收录了“小布岩茶”,并详细介绍了“小布岩茶”的产地、品质、加工工艺;
17、北京燕山出版社年出版,李少林、王达林主编的《中国茶话全书》中将“小布岩茶”与“井岗翠绿”等茶并列收录,并详细介绍了“小布岩茶”的产地、品质和加工工艺。
二审期间,小布金叶合作社补充提交了部分争议商标经使用获得荣誉的证书及生产、宣传照片;小布垦殖场林场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的产品比对照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年商标法已于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小布垦殖场林场于年3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年4月24日作出被诉裁定,因此,本案程序问题适用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年商标法。
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小布茗”、汉语拼音“XIAOBUMINGCHA”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小布岩”、汉语拼音“XIAOBUYAN”及图形部分组合而成。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了汉字“小布”、汉语拼音“XIAOBU”,二者在呼叫、读音等方面存在重叠之处,且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赣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西省著名商标,但在案证据证明,在小布垦殖场林场年成立之前,“小布岩茶”已被相关公众作为一种绿茶的产品名称加以识别对待,相关专业书籍中还详细介绍了“小布岩茶”的品质特点、加工工艺等内容,因此,汉字“小布”和汉语拼音“XIAOBU”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在此情形下,应当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中的其他构成要素作为近似性比对过程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加以比对。从文字部分看,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为“小布茗XIAOBUMINGCHA”,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为“小布岩XIAOBUYAN”,二者在“小布”文字之外存在一定的区别;从图形部分看,争议商标图形由带有经纬线的简化地球图形、三片植物叶子和其他背景图案组合而成,图形相对复杂,引证商标图形由圆形背景和抽象图形组合而成,图形相对简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不宜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应地,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注册并不违反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认定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小布金叶合作社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本院对相关审查结论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裁判结论予以维持。小布金叶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樊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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